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维护企业、员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企[2006]47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矿山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三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六条 矿山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以8元/吨提取。
第七条 矿山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达到本公司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公司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其中: 我矿山安全设备设施是指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九条 在本制度规定的使用范围内,矿山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十条 矿山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年度结余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矿山利用安全费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矿山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矿山为员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矿山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十五条 矿山由于产权转让、矿山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矿山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财务监督
第十六条 矿山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矿山应当披露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矿山应接受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我公司安全费用提取、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矿山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矿山总经理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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